企业合并的税收政策研究
牛泽厚  2008-04-10
摘 要: 我国税法的规定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企业合并的实质是企业控制权或产权的转移。各国对因产权交易而产生的所得普遍进行征税。从税收处理的角度看待企业合并,可以把企业合并分为免税合并和应税合并。而后作者分析了我国现行企业合并税收政策状况以及我国企业合并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即企业合并税收优惠条件较高、力度较弱;免税合并规定不够完善,易引发免税滥用;企业合并中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对亏损结转弥补缺乏限制性规定;联结税制实施范围比较窄。文章的最后作者提出了完善企业合并税收政策的建议。
关键词: 企业合并,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免税政策,联结税制
  一、企业合并的基本概念和理论
  
  (一)企业合并的概念和理论
  
  
关于企业合并概念,尽管有多种定义,但是内容大同小异。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企业合并会计》指出:"企业合并,指一个企业获得对另一个或几个企业控制权的结果,或指两个或若干个企业实行股权联合的结果。"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颁布的于1979年11月生效的第16号意见书《企业合并》对企业合并所下的定义是:企业合并指一家公司与一家或几家公司或非公司组织的企业合成一个会计个体。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其他企业而存续,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企业合并一般不需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继承。
  关于企业合并,马克思经济学认为,企业并购作为资本集中的有效手段,促进了垄断的进一步形成,垄断又引起了竞争秩序的破坏和经济低效,过度的企业合并不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所以对企业合并有必要进行调节。制度经济学认为,市场和企业都是配置资源的重要机制和组织形式,并且可以相互替代,企业的合理规模由边际的市场交易成本与边际的企业组织成本的均衡所决定。当购买企业的收益比直接新建一个企业更大,就会选择合并的方式进行投资,所以说企业合并的法律实质是产权的交换。美国经济学家哈罗德.德姆塞茨认为,高效率的企业可以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提高了产业集中度,同时也从高效率中获得高额利润。在市场竞争机制下,企业的进入与退出没有障碍,优秀企业的超额利润来自成本优势,既反映了规模经济所产生的边际成本曲线,又反映了产品质量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大小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则市场价格是相同的。企业的不同利润率是内部经营差别造成的,是从垄断市场结构转向企业内部的效率。就公共政策而言,控制企业合并的政策或许能减少市场垄断,但是也可能是抑制企业高经济效率。因此科学的公共政策,包括税收政策有利于调节企业合并保持适度的规模,既能消除过度的合并形成垄断,又能促进适度的资本集中,保持较高的效率。
  
  (二)税收对企业合并的影响
  
  
企业合并的实质是企业控制权或产权的转移。各国对因产权交易而产生的所得普遍进行征税。但是如何征税,需要从经济发展以及税收对企业合并影响的战略角度出发进行综合考虑,以发挥好税收对企业合并的调节作用。从税收中性的角度来讲,政府课税不应影响私人部门原有的资源配置状况,否则,政府课税就会改变市场活动中以获取最大效用为目的的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或者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的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就会改变私人部门原来的资源配置状况。如果企业合并选择的是货币性交易,不仅其交易的损益是确定的,而且也意味着企业从原有的经济业务退出,实质上是对企业拥有的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是效率选择的结果,对交易的所得征税并不会扭曲纳税人的决策。就非货币性交易而言,不仅交易的损益在当期是无法确认的,而且并购的实质是对存量资产的重新配置,是一种效率选择。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征税是不确定的,也会影响到企业的投资决策。因此,从提高资源配置的角度出发,多数国家对非货币性并购交易实行限制条件鼓励性税收政策。这种鼓励性税收政策主要有免税和低税率。由于对非货币支付方式如股权互换交易形式产生的资本利得免税的实质是税收递延,这一方法对被合并公司及其股东而言只是减少了现金压力,并没有豁免纳税义务,当然免税处理对战略合并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只有低税率才能够真正降低纳税人负担。如果税收负担的变化趋势总体向下,纳税人就会在选择低税率的时候实现资本利得。
  
  (三)企业合并中的税收政策
  
  
从税收处理的角度看待企业合并,可以把企业合并分为免税合并和应税合并。免税合并的显著特点是当合并活动发生时,合并方以自己有投票权的股票支付目标企业的资产或有投票权的股票。如果目标企业的股东不立即出售其获得的合并企业的股票而形成资本利得,那么在整个过程中,目标企业的股东既未收到现金,也未实现资本收益,所以合并过程是免税的。如果合并企业以货币支付目标企业的资产或者有投票权的股票,那么目标企业和股东就实现了资本利得,就为应税合并。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合并是设定条件的免税合并。从1963-1968年的世界并购浪朝中,大约有85%采取的是免税合并。从美国情况看,美国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并购中现金支付所占份额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而股权支付方式和现金股权混合方式则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非上市公司中,股权支付更占明显多数,从1991年到1995年,股权支付方式平均占48%,1993年更达到54%。股权支付在国际企业并购中被广泛采用,固然与其方便易行、节省成本的优点密切相关,但是享受免税优惠也是其选择股权支付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的企业合并活动,主要方式就是相互交换普通股的合并。
  免税合并作为主要的企业合并形式,主要是为了确保合并企业所有权持续和经营持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速度。所有权持续指转让资产的企业或者其股东应通过持有接受资产企业的股权,继续保持对有关资产的控制。经营持续原则要求合并后企业或者继续被合并企业历史上的经营活动,或者继续使用被合并企业历史上经营资产的大部分。我国目前实施有条件的免税合并也遵循了所有权持续和经营持续的基本条件。
  
  二、我国现行企业合并税收政策状况
  
  (一)企业合并中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
  
  1、应税合并
  

  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2、免税合并之一
  

  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一是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二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三是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3、免税合并之二
  

  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4、免税合并之三
  

  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符,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以上政策的核心是对于一般性企业合并要作为全部资产转让,合并企业和股东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但是对于以股权交易为主(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20%)以及零资产的合并给予免税,这体现了对股权交易的激励,确保企业合并后经营的连续性和权益的连续性。
  
  (二)企业合并中税收优惠制度的继承
  
  
我国目前对企业合并税收优惠是采取有条件的继承。对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三)有关企业合并的其他减免税政策
  
  
企业合并除了有条件的所得税免税外,也给予了少量其他税的减免。比如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营业税;转让企业的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等。
  
  三、我国企业合并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合并税收优惠条件较高、力度较弱
  
  
目前,我国给予企业合并的税收优惠条件一是非股权支付比例过低(20%以下),不利于鼓励更多的企业进行优化合并。二是优惠力度弱。目前主要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给予企业所得税、契税等的优惠,而对流转税等税没有优惠,优惠力度较弱。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给予企业合并流转税等的优惠。比如台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转移货物或者劳务免征营业税,公司所有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
  
  (二)免税合并规定不够完善,易引发免税滥用
  
  
目前关于企业合并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没有实质性界定,给逃避税收保留了巨大的空间。一是我国对免税合并的条件规定是"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只把20%和25%作为免税合并唯一条件,对所有者权益以及所有者权益持续时间标准、经营持续性标准都没有规定。二是对合并活动中有些具体业务未做具体规定,在政策执行中容易引起歧义。比如零资产合并规定中"基本相等"、"基本为零"都是模糊概念,规定不具体。三是各项免税政策未考虑所有合并行为,系统性不够。比如对于整体合并,属于不缴纳增值税的范畴,而对于分步合并,则应就相关资产的转让缴纳相应的流转税金等。
  
  (三)企业合并中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企业合并后,企业的性质往往发生变化,而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有相当部分是针对特殊经营者制定的。有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为享受民政福利、校办企业的优惠,与一些有名无实或规模很小的民政福利、校办企业合并,存在利用企业合并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
  
  (四)对亏损结转弥补缺乏限制性规定
  
  
目前关于限制亏损结转弥补的规定还很少,只是在《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并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两个法规中涉及了这个问题。而国外对亏损结转弥补有具体的限制规定,特别是如果控制权发生变化,就使用严格的控制条款来确定何时以及是否可以将亏损向后结转,以防止收购亏损的避税行为。比如美国和德国规定:只有在免税并购中即通过了所有权连续性测试和经营权连续性测试时,目标企业的经营性亏损才可以结转弥补,而且应对目标企业可转移的亏损比例和利用亏损结转的速度加以限制。
  
  (五)联结税制实施范围比较窄
  
  
联结税制就是当公司因合并而形成完全控股关系时,通常在业务上采取整体经营,实质上是同一公司,在申报所得税时可以合并申报,同一年度的盈亏可以互抵,有效降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我国2002年规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21个省电信公司、分支机构以及8家全资控股企业和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所属10个省通信公司、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其他类似的企业合并没有如此规定,联结税制实施范围还比较窄。
  
  四、完善企业合并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企业合并的税收优惠力度
  
  
为了提高国有存量资产效率、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有必要加大企业合并税收优惠力度。一是提高非股权支付比例,30%以下可以享受免税合并,可以鼓励更多企业进行优化合并。二是加大优惠力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活动给予增值税优惠。免征增值税也是临时性的,只要收购公司继续经营最终需要承担纳税义务,这就要求目标公司和合并公司同是纳税人时才能采用相同的条件。所以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合并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经营活动应该转让并由收购公司继续,全部或实质性的资产和债务转让(强调经营资产,而不是全部资产);其次收购公司应该与目标公司一样为增值税纳税人。三是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活动也可给予营业税、印花税等减免。
  
  (二)对免税合并的有关规定应进一步科学化、具体化
  
  
在加大企业合并税收优惠的同时,要对免税规定进一步科学化、具体化,避免滥用免税条款偷逃国家税收。一是增加免税合并限定性条款。比如可借鉴美国做法,除用股票或者资产的方式支付外,还要求所有者权益的连续性、持续性和企业经营的连续性,免税并购必须是优化结构的经营性需要,收购方在交易后至少拥有被合并企业80%的股票等。二是对目前企业合并涉及的免税条款进一步具体化。比如建议对零资产合并予以量化百分比,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三是制定全面科学综合的"企业并购税收处理具体规定",对企业并购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类型、各种情况、各种业务相关税收政策和免税条件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并明确反避税条款在企业并购中的适用范围。
  
  (三)完善企业合并的税收优惠政策
  
  
清理整顿税收优惠政策,凡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企业合并后,不论其经济性质、法人身份是否发生改变,都不再享受原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以防止通过与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合并逃避税收。新企业能否享受优惠政策,要看合并后的企业是否满足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四)完善亏损结转限制性规定
  
  
关于亏损的承继结转同样应该坚持所有权持续和经营持续这两项原则,采用"股东权益连续性测试"和"资产相对比较测试"方式。比如在亏损公司的股东至少获得盈利公司20%的参股数量时,才允许进行全额亏损结转。亏损应按照比例结转,该比例应等于亏损公司的净值占合并后合并公司总资产的比例。此外,对亏损结转时间也应有限制,规定享受亏损结构的合并企业经营期限至少在5年以上,即合并后企业必须至少继续经营5年以上才可享受结转政策。
  
  (五)联结税制实施应当普遍化和规范化
  
  
扩大联结税制适用范围,可以借鉴台湾经验,规定公司因合并而持其子公司90%以上股份的企业,自持有期间在一个课税年度内满12个月之年度起,选择联结税制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同时对联结税制制定具体、规范的实施条款。

作  者:牛泽厚    
出  处:财政研究
单  位:中国社科院财贸所    
经济类别:财政税收
库  别:国内论文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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